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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香洲区三旧改造拆除重建项目行政裁决暂行办法

时间:2021-11-13     作者:珠海明日商务【原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行政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等相关政策,结合香洲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由实施主体实施,且“三旧”改造方案已经香洲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拆除重建类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裁决,是指香洲区人民政府依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居中对与实施“三旧”改造拆除重建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三旧”改造拆除重建项目享有开发权的实施主体或对项目更新范围内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实施主体,是指符合《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审批程序指引(试行)》(珠府〔2018〕44号)等“三旧”改造政策规定申报条件,取得香洲区更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施主体资格认定文件的项目各项建设手续的申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改造方案,是指项目更新单元规划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香洲区人民政府是行政裁决机关。香洲区城市更新局是行政裁决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裁决案件的办理。

  行政裁决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可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理性向香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具体包括: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回迁房屋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事项。

  (二)限期搬迁。

  第七条  对项目更新范围内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第六条第(一)项提出申请的,实施主体为被申请人,补偿方案编制单位为第三人。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行政裁决机构应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申请人参加裁决活动。被通知的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被通知的其他共有人既不愿意参加裁决活动,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行政裁决机构仍应将其列为共同申请人。

  实施主体对第六条第(二)项提出申请的,被拆迁房屋中不同意搬迁的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其他同意搬迁的共有人为第三人。

  第八条  申请人向香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除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改造方案获得香洲区人民政府批复;

  (二)项目实施主体获区更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格认定文件;

  (三)属城中旧村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签订集体资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有效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及房屋面积认定表;

  (五)其他与行政裁决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除向行政裁决机构递交正本一份外,另须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行政裁决机构提供原件核实。

  第十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裁决请求;

  (四)裁决请求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五)未达成协议原因说明。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构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及时填写《行政裁决案件登记表》,向申请人出具收到行政裁决申请的签收凭证。

  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裁决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裁决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该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机构不予受理:

  (一)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因协议履行发生的合同纠纷,但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申请的除外;

  (二)行政裁决生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三)行政裁决机构认为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行政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与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机构应自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在答辩通知书中注明被申请人的权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行政裁决案件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行政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裁决机构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行政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不得为主管该项目的股室工作人员。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双方同意调解的,行政裁决机构应当组织调解。调解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受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七条  调解应制作笔录,交双方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八条  调解以实事求是为宗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裁决机构出具裁决终结书,裁决程序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一)一方不愿调解的;

  (二)调解后,当事人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九条 行政裁决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裁决案件时,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调查: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被调查人按照调查人员要求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主动向行政裁决机构说明理由,经行政裁决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撤回。

  行政裁决机构应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四章 裁 决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应由行政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行政裁决机构可根据具体调查结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裁决意见,提请香洲区“三旧”改造城市更新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理,且补偿措施落实到位的,决定限期搬迁;

  (二)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理,但补偿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决定驳回限期搬迁;

  (三)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合理的,决定责令实施主体修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的裁决决定,对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其他权利人发生效力。其他权利人依据该决定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适用该决定。

  本条所称的补偿措施落实到位,是指实施主体已经签订项目监管协议,项目回迁房建设保证金足额缴存,且被拆迁房屋对应权益面积部分的临时安置费等现金补偿款项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经行政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裁决意见经香洲区“三旧”改造城市更新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行政裁决机构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裁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包括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申请裁决的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及证据;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裁决结论和理由;

  (五)裁决履行的方式及期限;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七)裁决日期。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香洲区人民政府公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行政裁决机构中止、恢复审理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30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并经行政裁决机构审查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行政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裁决的,由香洲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日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香洲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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