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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政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服务业操作指引手册

根据CEPA补充协议五编印)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008年12月

分销业  广告业  会展业   旅行社  医疗机构  人才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所  海运业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公路运输业  采矿与勘探业  印刷业 


分销业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对于同一香港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其以独资形式经营。

一、审批依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及其补充规定,《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51号)

二、申请条件: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

(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2、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三、审批权限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方式销售的企业或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图书、报纸、期刊销售的除外)。

上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以及经商务部批准已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的变更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上鼓励类、允许类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变更由商务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方式销售的企业或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图书、报纸、期刊销售的由商务部审批。

四、审批程序:

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根据审批权限审批或上报商务部。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下同)

  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三、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六)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七)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十一)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商业企业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

  (二)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四)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五)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六)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七)被并购境内公司有国有资产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及备案材料;

  (八)并购后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九)并购后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十)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十二)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十三)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十四)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五、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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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业

列入广东省先行先试措施。

一、审批依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版)

二、申请条件

  (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2.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3.有广告经营业绩。

  (二)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投资方应是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2.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2.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审批权限

  1.由省工商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合同、章程。

四、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完毕,发放《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申请人持第四条所列的申请材料向当地外经贸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省外经贸厅予以审核批准。

五、申请材料: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2.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章程);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5.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8.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9. 独资企业还应填写外资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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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业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上海市、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和浙江省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试点经营出国展览业务,参展企业应为在该省、市注册的企业。

一、审批依据:《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及其补充协议

二、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具有主办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经历和业绩。

三、审批权限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四、审批程序

  由各地级以上市外经贸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外经贸厅审查批准。

五、申请材料

  1.外国投资者已举办过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证明文件;

  2.设立会展公司的合同、章程;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5.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8.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9.独资企业还需填写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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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委托广东省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旅行社。

一、审批依据:《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2005]第20号)及其补充协议、先行先试措施

二、申请条件:

  (一)、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1、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2、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3、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4、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5、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在内地设立独资旅行社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年旅游经营总额不低于15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合资旅行社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年旅游经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

  (二)、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2、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3、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三)、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2、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3、投资者符合上述条件;

   4、注册资本不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三、审批权限

  根据CEPA补充协议五承诺和先行先试措施,委托广东省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旅行社,即由省旅游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合同、章程。但目前还待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出台配套文件。

四、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国家旅游局审查完毕,发放《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申请人持第四条所列的申请材料向当地外经贸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省外经贸厅审核后报商务部审批。待国家落实CEPA补充协议五出台配套文件后,由省旅游局负责立项,省外经贸厅负责审批。

五、申请材料:

  (一)《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三)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五)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六)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七)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八)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五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三、四、六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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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1.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以独资形式设立门诊部。2.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的合资、合作门诊部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双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3.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门诊部的投资总额不作要求。4.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门诊部的立项审批工作交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一、审批依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2000]第11号)及其补充规定

二、申请条件 :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等方面的不足。

  (二)、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2、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3、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4、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一点及第二点规定的条件。

二、审批权限

  卫生部负责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许可、商务部负责审批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根据CEPA补充协议五承诺,港澳投资者在广东投资门诊部,由省卫生厅负责立项审批,省外经贸厅负责合同、章程审批,但需待卫生部和商务部出台配套文件。

三、审批程序

  1、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卫生部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许可;

  2、获得卫生部审批的医疗机构设置许可后,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审批合同、章程,市级外经贸初审后,报所在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设置医疗机构合同章程。

  3、合同、章程的变更申请,经省级外经贸部门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会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和商务部出台配套文件后补充修订)

四、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6、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7、卫生部关于批准医疗机构设置的书面决定。

  8、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9、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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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所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1.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所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广东省的内地企业实行。2.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广东省的内地企业实行。

一、审批依据:

  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3]第2号)、《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5月24日)及其补充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4号)及其补充规定;《关于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6号);

二、申请条件:

  人才中介机构: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特殊条件: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人才中介机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机构: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

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

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特殊条件: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

三、审批权限:

  职业介绍所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立项,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立项,省外经贸厅负责审批合同、章程。

四、审批程序:

  (一)、人才中介

  1、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事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所在地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2、申请人取得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后,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审批合同、章程,市级外经贸初审同意后转报所在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章程。

  (二)、职业介绍

  1、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外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外经贸初审同意后转报所在地省级外经贸部门,省级外经贸部门接到材料后,转会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后,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章程。

五、申请材料:

  (一)、设立企业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五)、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六)、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七)、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所列外国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外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五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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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业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试点设立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为广东省至港澳航线船舶经营人提供船舶代理服务。

一、审批依据:《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及其补充规定

二、申请条件:

  (一)、经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根据CEPA规定,国际船舶运输仍限于合资、合作;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舶代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和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及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允许香港投资者独资经营。

  (二)、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2、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3、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4、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5、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6、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权限

  交通部负责海运各项业务立项许可,外商投资无船承运、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经商务部委托,由省外经贸厅审批。

四、审批程序

  外国投资者先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申请立项。设立外商投资无船承运、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经商务部委托,在省外经贸厅办理合同、章程批准手续。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交通部的许可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五)、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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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申请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时,出具由内地的法人银行或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推荐的担保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

一、审批依据:《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第110号)及其补充规定

二、申请条件: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三、审批权限

  由省级商务部门负责审批。(备注:《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审批程序

  申请者向所在地市级外经贸部门申请,初审同意后转报省级商务部门审批。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民航部门的许可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五)、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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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业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1. 委托广东省审批香港、澳门在广东投资的生产型企业从事货运方面的道路运输业务。2. 委托广东省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设立维修、驾培企业和客货运站场项目。

一、审批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外经贸部令〔2001〕第9号)及其补充规定

二、申请条件:

  (一)、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2、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3、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4、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三、审批权限:

  交通部负责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商务部将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包括货运和客运)审核、管理权限已全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四、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在收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后30日内,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进行批准。

五、申请材料:

  (一)、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

  (二)、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五)、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七)、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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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与勘探业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1、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形式在内地从事开采石油和天然气业务。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在内地进行铁、锰、铜的勘探和勘查业务。

一、审批依据:

  1、《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 第4号 )及补充规定

  2、《中国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1号)

  3、《中国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8号)

  4、《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

二、申请条件:

  (一)外国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可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作为中国投资者。

  (二)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

三、审批权限

  1、国土资源部门前置审批。

  2、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审批;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审批。

  3、外商投资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开采企业由商务部审批。

四、审批程序

  申请人持第四条所列的申请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再做出批复。按规定须报部审批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文件进行初审后上报商务部。

  从事陆上石油资源开采经营业务的,由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报商务部审批。

  从事海上石油资源开采经营业务的,国务院制定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中方石油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与外国企业签订开采海上石油资源合同,报商务部审批。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七)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八)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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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



CEPA补充协议五具体承诺: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一、审批依据:《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16号 )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六)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根据《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 2001年第15号),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内地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内地企业实行。

三、审批权限

  1.由省新闻出版局前置审批;

  2.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合同、章程。

四、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申请人持第四条所列的申请材料向当地外经贸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省外经贸厅予以审核批准。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 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三)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八)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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